這瑕疵搜索光法制面就站不住腳


        證人被當重刑被告不友善對待的新黨黨工,搜索羅生門案情不但讓外人霧裡看花,究竟誰是真正違法者,兩方爭執似乎越演越烈,有單元劇變連續劇感覺,撇政治效應後遺症不研究,檢警莽撞「踢館」統派恐踢到鐵板,新黨雖小,好歹也是官方認證之名門正派,已按鈴申告搜索違法,元配變小三是歌名,官兵淪強盜案例古今中外常發生,這案子公訴官會否「正義轉型」成邪惡被告,很難說,觀眾拭目以待吧!

        好漢不吃眼前虧,但雖說民不與官鬥,然而時代不同,人心不古,權利受侵害當訴訟據理力爭,「民告官」屢見不鮮,官逼新黨反,該黨副掌門人於記者會也不示弱宣稱「民必反之」,頭洗一半的司法公權力當然不能心虛膽怯,況且「鑄成大錯」後悔也難回頭了,唯有硬著頭皮將錯就錯,這場大人挺小孩衍生的「集體械鬥」恐勢所難免。

        此一事件,筆者僅提出兩點強制執行公務員之違失疑慮供參考:

         第一,搜索票須由法官恭親簽名,並得對執行人員為適當指示,此乃刑事訴訟法白紙黑字所明文規定,本次搜索,核發法官居然漏為簽名,究竟粗心疏忽或明知偷懶,原因不詳。既然連簽名都遺漏,沒作適當指示就屬當然耳!不過作不作指示係「得作」裁量性質,有無簽名則「應簽」無彈性空間,足以影響公文書本身效力,法院辯解法官有用印,引用「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」論定程序完備,其實不是這樣解釋的,查民法立法之時代背景,民初目不識丁文盲多,考量契約當事人不識字,權宜之計許印章代簽名,畢竟規範的僅民事紛爭,法官高知識份子,有親自簽名能力,又判決斷定自由財產權,甚至定生死,公法效力焉得不慎,簽名不易冒充,印章人人能刻,簽名、蓋章、簽章,之間有區學問大,若允便宜行事,冤案全賴給同事或當事人偷蓋章不就得了?

        第二,搜索主體為檢警毫無疑義,客體只限被告、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之身物及住宅亦毋庸置疑,但於此必須注意,前二者必要時方得搜索之,對第三人搜索尤須以「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存在時」為限,換言之,第三人搜索須附麗於有該三者因素其一存在,故而四黨工及其家屬遭閃電突擊搜索,究竟因緣於何,搜索票可有清楚交代?

         搜索票靈魂人物該簽名不簽名,法官、檢察官與調查官難得共同糊塗,搞得發動容易收拾難,孰令致之?拿不具效力的搜索票破門登堂入室,還高調囂張逮人,構成違法搜索,基於毒樹果理論,不單扣押物喪失證據能力,恐成立非法侵入暨強制罪之虞,幸好過失非故意犯,刑責較輕,然而烏龍程度著實不可思議也!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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