監獄行刑「法外篇」 114.8.28
監獄行刑「法外篇」 京華城案柯文哲涉嫌貪污圖利,國民黨黨工幽靈死亡連署,一個缺乏收賄鐵證,一個微不足道罪名,北檢與北院濫權羈押致北所牢房「客滿」,讓看守所一夕成名,監獄跟看守所外觀一模一樣,都有高高圍牆暨層層鐵門,通常都不開放參觀,其間差別很多人不太會辨識,最簡單解釋就是看守所關被告未決嫌犯,監獄關已決受刑人犯,兩者相同點是通通在「關」失去了自由,被告、受刑人、煙毒勒戒、少年收容與羈押、民事管收...,統稱為監所收容人。 獄政學問「博大精深」,若要分門別類深入鑽研,至少可以設五個博士學位。就因為治絲益棼的煩人獄政,在面對不確定法律概念情形時,難免會「機關造法」,甚至法令已明文規定,仍「不經意」曲解法令作權宜之計,這就是監獄行刑的「法外情」!筆者服務監所十八年餘,「初出茅廬」累積些許實務經驗,在此不欲替作奸犯科之輩爭什麼人權,但依法行政畢竟是公務員最高指導原則,亦是明哲保身護身符。 先談施用及解除戒具問題:依規定,對被告施用戒具非有看守所所長命令不得為之,使用後猶應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核准,但情況急迫得先使用並立即報告所長,對受刑人施用戒具則須監獄長官〈戒護科長〉之命令。由規定可知立法者對於施用戒具何其慎重其事,尤其羈押被告之准駁權更交給司法作事後及最終審核。然無可否認,雖使用戒具百分之九十九皆有分秒必爭急迫性,不得不斷然處置「馬上辦」,實際上卻百分之百引用但書緊急應變規定,先上銬或釘腳鐐再陳報,這存在難言苦衷屬情有可原也。 解除腳鐐某些機關規定就比較離譜了〈係某首長創作的「專利權」〉,竟然套用累進處遇「責任分數」制,以考核方式作為解鐐條件,查司法行政部〈現之法務部〉暨高等法院〈過去掌管全國監獄〉相關函令,施用戒具期間長短法固無明定,惟揆諸法意,宜自有該等行為之虞起至行為不致發生之時止,亦即顯無必要時解除,復按監獄行刑法...